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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28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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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115日第五届天水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约定由本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应当自愿。

2.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有平等的权利。

3.公平合理合法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4.诚实信用原则

仲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基本制度

1.仲裁独立制度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受理后,经仲裁庭审理确认属于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机构和职能

(一)天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是在中国天水依法设立的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是本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由本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本仲裁委员会可以将相关案件的仲裁程序交由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三)本仲裁委员会主任行使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权。副主任、秘书长可以受本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委托,行使主任的职权。

(四)本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指派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等事务性辅助工作。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本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劳动人事争议;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五条规则的适用

(一)本仲裁委员会及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统一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将纠纷提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将纠纷提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但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第六条放弃提出异议权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本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本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明确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对已进行仲裁程序的认可。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异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请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被撤销、未生效、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人民法院、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与仲裁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的补正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本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二)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本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多份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二)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三)纠纷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

(一)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五日内,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受理和参加仲裁通知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仲裁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四)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案件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开庭时口头提出变更的,应当记入笔录。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前款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适用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的追加

(一)申请人依据相同仲裁协议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被申请人依据相同仲裁协议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应当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案外人依据相同仲裁协议的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财产保全

(一)案件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过本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前提出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材料的提交和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提交。

第二十四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仲裁委员会的收费办法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

本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形式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按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五日内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或者从本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提名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提名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有一名相同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五日内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的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的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披露。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2.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

3.仲裁员回避;

4.可能影响正确公正审理的其他情形,并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的。

(二)本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正确履行职责的,可以主动更换。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更换决定前,仲裁庭的全体成员和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更换仲裁员的,应当自知晓披露事项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提出更换申请。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更换申请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更换。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方应当在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被更换的仲裁员是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重新组成仲裁庭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重新组成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事由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自行申请回避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材料。

(二)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首次开庭后不再开庭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提出。

(三)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均有权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

(四)当事人在知道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适用仲裁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回避的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回避决定是终局的。本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六章  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

第三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活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活动的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八条  授权委托书

(一)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必须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

(四)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其他代理证明材料

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推荐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代理权变更和解除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并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代理人的取证和阅卷权

代理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本仲裁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证明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十四条  举证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四十五条  免证事实

(一)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调查收集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

()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 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的陈述

(一)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二)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三)仲裁庭应当在询问前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仲裁秘书宣读并进行说明。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及代理人自认

(一)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二)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申请书、答辩书、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五十一条  自认的限制

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自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案件开庭审理的,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或者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撤销自认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第五十三条  证据原件(物)的提交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五十四条  动产证据

(一)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二)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五十五条  不动产证据

(一)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二)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五十六条  单位证明材料

(一)单位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二)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五十八条  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视听材料和电子数据的提交

(一)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二)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六十条  域外形成的证据

(一)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六十一条  外文书证资料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要求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材料的提交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要求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六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保全证据。

(二)证据保全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则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指定。

(二)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要求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二)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八条  鉴定材料的提交

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一)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二)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四)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七十条  鉴定人出庭及出庭费用的预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1.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

2.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二)经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七十一条  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准许: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三)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七十三条  物证和现场的勘验

(一)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二)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三)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四)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五)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摘录书证

(一)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二)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举证期限

(一)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准许。

(二)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得少于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

(三)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仲裁庭可以酌情再次指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七十六条  举证期限的延长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理由成立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七条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根据仲裁庭审理情况变更仲裁请求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七十八条  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追加当事人参加仲裁,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新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七十九条 逾期举证的后果

(一)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八十条  证据交换

(一)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证据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指定。

(三)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或者仲裁秘书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或者仲裁秘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四)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供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八十一条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二条  质证规则

(一)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2.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仲裁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三)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仲裁庭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五)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八十三条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三)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八十四条  证人具结

(一)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前签署保证书,案件开庭审理的,证人应当在开庭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二)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仲裁秘书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三)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四)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证人作证方式

(一)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二)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案件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三)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八十六条  证人连续陈述

(一)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制止。

第八十七条  询问证人

(一)仲裁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仲裁庭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二)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制止。

第八十八条  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

(一)经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证人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作证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第八十九条  专家辅助人出庭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仲裁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二)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三)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四)仲裁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五)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九十条  证据的审核认定

(一)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三)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参照适用

仲裁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审核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三条  送达的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及公证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九十四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仲裁委员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五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本仲裁委员会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四)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本仲裁委员会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本仲裁委员会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五)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仲裁委员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六)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答辩、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仲裁委员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已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可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5.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七)依第六款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六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法律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三)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第九十七条  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日,视为送达。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九十八条  公证送达

为保证仲裁案件程序的正常进行,准确、有效地向当事人送仲裁法律文书,在必要情况下,因工作需要本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公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法律文书。

 

第九章    

 

第九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一百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本仲裁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本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外,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一百零二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两个以上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一百零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一百零五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一百零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

第一百零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一百一十一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五)调解书出现了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专家咨询意见

(一)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委托核阅的驻会副主任、秘书长可以提请专家咨询机构咨询论证。

(二)仲裁庭对专家咨询机构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程序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就案件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最多可以延长四个月。

(二)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公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书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先行裁决

(一)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作出先行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一百二十条  决定书与裁决书的补正

(一)对决定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决定与裁决的生效

决定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当事人仲裁请求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仲裁请求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或者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等原因,导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不适用本章规定的或者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三)当事人仲裁请求没有金额或者金额不明确的案件,由本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简易程序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本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的,审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不得延长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二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依据。临时措施的内容可以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本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具备实际可行的条件下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依据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三)临时措施交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规定所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同意,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裁决或指令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本仲裁委员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二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第(一)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二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友好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仲裁语言文字

(一)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三)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订某一附属仲裁机构或者某一专业领域的仲裁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未尽事项的规则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仲裁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本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则的施行

(一)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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